(2016)鄂11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包海清与童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清,童五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932号原告:包海清,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军、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五洲,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团风县。原告包海清与被告童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五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被告童五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包海清借款1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被告童五洲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包海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包海清身份证,被告童五洲身份信息。2、借条。因被告童五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被告童五洲因个人需要资金,向原告包海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童五洲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童五洲因其个人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包海清帮忙借款。包海清遂叫本村村民易淑兵、熊少斌在团风县上巴河镇农村信用社以养殖名义各自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借予原告包海清,包海清即转借给被告童五洲,童五洲遂出具了上述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童五洲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五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海清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童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