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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波,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波及其辩护人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05月18日22时33分,被告人郑某波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杜阮北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杜阮镇杜阮北路铁路桥底临时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由周某1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波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周某1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波的驾驶证、粤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650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证人周某1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波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波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波事发后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可对被告人郑某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郑某波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