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刑初153号自诉人李某某,女,回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5月2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李某某自诉称:2015年6月20日,自诉人因家庭琐事与杨得财(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发生争吵,杨得财就提起电热水壶中刚烧开的水,从自诉人脖子灌了下去。杨得财又出言威胁”还没烫美,再烧一壶烫一下”自诉人听后,赶忙跑到院子。杨得财又揪住自诉人头发将其拽倒在地,自诉人跪在地上百般求饶,杨得财才罢手。自诉人母亲到家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自诉人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属中度烧伤,胸腹部、四肢热水烫伤20%。2017年4月7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4月7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九级伤残(20%)。自诉人认为,杨得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得财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646.1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行为人表现为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得出杨得财故意烫伤自诉人李某某的结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院经告知自诉人李某某后,自诉人李某某不撤回起诉,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其自诉行为,不属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洪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