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执异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君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才鹏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32号案外人:王君,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才鹏超,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91执787号。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辽01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787号案件由本院执行。2017年4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212号。2016年11月2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XX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小区X号,建筑面积为73.8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理由为:2011年,X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维志及张宏颖,2013年4月16日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与案外人王君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接收了房屋并长期居住至今。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6日案外人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因已签约、付款及长期居住行为取得系争房屋的排他权利。申请执行人才朋超答辩称,经审查,原告才朋超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7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才朋超借款本金168,647元并支付利息216,475.28元[200,000元*(43个月+22天/30天)*2%+168,647元*(11个月+9天/30天)*2%];二、驳回原告才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才鹏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787号。2016年11月2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191执787号查封公告,内容为:申请人才朋超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6)辽0191执78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名下的位于X街X小区X号楼X房间,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辽01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787号案件由本院执行。2017年4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212号。2017年4月10日,本院发布[2017]辽01执212号《公告》一份,内容为:在该院执行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XX名下位于X街X小区X号楼X房间、X号楼X房间、X房间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小区X房间。”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7]辽01执监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辽01**执787号案件由本院执行。同月5日,本院立案提级执行。现公告如下:任何人不得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与、租赁等处分行为。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记载:2011年5月6日,XX与王维志签订协议书一份,XX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维志,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43,600元。2013年4月16日,王维志与王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王维志、张宏颖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君,协议约定购房款220,000元。案外人提供的首付款定金收条确认书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记载:案外人王君于2013年4月16日付定金2万元。2013年5月26日银行卡转账付款20万元。案外人提供的入住手续材料中记载: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交纳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收费收据;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交纳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发票;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交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发票;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交纳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发票;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交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发票;2016年10月23日,案外人交纳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供暖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供暖发票;2017年1月7日,案外人交纳了壹佰元整的燃气费,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交费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王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法库镇X街鸿福嘉名都花园X号楼X单元X,面积86.16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竹玉审 判 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