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清徐县土产日杂公司与张士宇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徐县土产日杂公司,张士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徐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育青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风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士宇,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广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清徐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清徐土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士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徐土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生效判决依据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张士宇经济损失221900元。其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诉讼中,张士宇除向法院提供了一段无法看清的视频录像外,既没有现场照片,也没有封存提交涉案烟花产品。致使无法确认涉案烟花品种是双层烟花,无法鉴定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纠纷是一起违章燃放烟花,造成事故以后,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途径转嫁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对张士宇因燃放烟花不当导致事故表示同情,也不会害怕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如果张士宇能够现场封存涉案烟花产品,委托法院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能够证明涉案烟花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但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上已经认定:张士宇违反《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在禁炮区域内燃放,有一定的过错。燃放烟花有安全间距的要求,燃放场地的选择十分重要,再审申请人认为烟花的提供者张志刚,在选择烟花燃放场地方面,与张士宇有同样的过错,他不应当是本案的案外人,在张士宇无法向原审法院举证产品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其损失只能够由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起承担。(三)生效判决是一起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错误判决。生效判决未查明致伤张士宇的涉案烟花产品是什么?由哪一家企业生产?有没有质量问题?这些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就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判决上诉单位赔偿原告张士宇各项经济损失221900元。再审申请人不但要承担经济赔偿,还要承担销售缺陷烟花产品的骂名,甚至在作出赔偿以后,不知道自己该向哪一家生产企业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烟花爆竹是危险性极高的易燃易爆产品,判断其合格、安全应当适用更严格的的标准。原一、二审根据案涉烟花在引燃后极短时间内即爆炸的事实,结合有瑕疵的产品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认定案涉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清徐土产公司对案涉烟花从其处购买不持异议,其作为销售者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受害人张士宇请求清徐土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张士宇存在的过错,判决张士宇承担30%的责任,清徐土产公司承担70%的责任,减轻了清徐土产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依该规定,清徐土产公司可向案涉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徐土产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徐县土产日杂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韩红斌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