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家住益阳市赫山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平、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裕丰国际“玩火时代”餐馆,从门缝中钻入该餐馆内,在收银台处盗得现金180元、芙蓉王等香烟共6包、OPPO手机一台。2、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渔家故事”饭店,从门缝中钻入该餐馆内,在收银台处盗得现金8078元、芙蓉王等香烟共10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47元。综上,被告人孙静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8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一笔盗窃的手机是魅蓝手机不是OPPO手机;第二笔盗窃的收银台的现金只有5000余元,没有8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裕丰国际“玩火时代”餐馆,从门缝中钻入该餐馆内,在收银台处盗得现金180元、蓝色软芙蓉王香烟1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硬黄芙蓉王香烟2包、和天下香烟2包,共计6包、OPPO手机1台。2、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渔家故事”饭店,从门缝中钻入该餐馆内,在收银台处盗得现金8078元、硬蓝盒芙蓉王11包、硬黄芙蓉王香烟9包,共计20包。综上,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67元。被告人孙静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9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孙静盗窃作案的过程;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湘锦程司鉴中心[2016]经鉴字第222号,证实被盗香烟共计价值867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静到案的情况;6、(2014)赫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潭公物鉴(法物)字[2016]1269、13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渔家故事”餐厅现场收银台的垃圾桶内提取的槟榔渣与被告人孙静的血样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一致;8、营业收入清单、交纳押金清单,证实被盗当天“渔家故事”餐厅现场收银台的现金状况,其中营业款现金5278元、押金2800元;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玩火时代”饭店被盗的情况;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玩火时代”饭店被盗的情况;12、证人卓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渔家故事”餐厅被盗的有关情况;1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渔家故事”餐厅的收银员兼会计,其当天放在收银台的抽屉里被盗的现金是8078元;14、被告人孙静的部分供述及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静辩称第一笔盗窃的手机不是OPPO手机。第二笔盗窃的现金只有5000余元。经查,第一笔被盗手机的品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第二笔盗窃的现金金额8078元,证人餐厅的收银员兼会计伍某、证人卓某的证言、营业额收入清单、收取押金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孙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