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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465号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红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大柏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惠,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民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刘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727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惠是被告翰文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翰文公司于2013年5份签订纸板加工合同,约定: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文公司加工纸板;加工完成后,原告送货至被告翰文公司厂内并负责卸货;每月底结清当月之货款;如有违约,按照违约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加工方所在地法院。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惠承诺对被告翰文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翰文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翰文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9726.82元。被告翰文公司当日书面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刘惠也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被告刘惠、翰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加工合同1份、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翰文公司欠原告货款79726.82元并由被告刘慧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惠、翰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应予以支持;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79726.82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合肥市翰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孙 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