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2286号原告:杨金花,女,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52号。原告杨金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困扰和通讯费用、交通费等,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2010411000682058262341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缴费方式为年交,每次交费金额为19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2月9日。自合同成立后,原告均按照约定日期缴纳保险费,后应被告要求开通了银行自动扣款业务,即每年的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除保险费。扣款金额逐年提高,最后一次自动扣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金额为234.71元。2017年1月7日,原告偶然间看到一条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公司对你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不再承保”。对被告不再承保的决定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发送短信告知取消合同的行为是不妥的,原告分别向人寿保险的客服95519及保监会12389打电话进行沟通,但人寿保险的客服均未给原告明确答复,保监会给原告邮寄了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称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被告依然坚持不再对原告承保,原告再次表示不予认同,并在被告送来的终止继续投保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不同意”并签名。在多次沟通中,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保险合同,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和保险法,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第十条也未载明高血压可以终止合同。同时被告企图采用仅仅短信通知客户的方式,涉嫌利用客户忽视短信造成客户错过交费期和宽限期,从而造成客户只能脱保的结果。原告自2017年1月7日起因此事劳累奔波,严重影响了身心健康,被告应当赔偿和道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杨金花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而原告所诉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