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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督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谢晓玲申请支付令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晓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拜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231民督10号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波,系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富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谢晓玲,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国富镇卫民村。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谢晓玲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在申请人处申请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7.625‰,借贷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谢晓玲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谢晓玲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费600.00元,由被申请人谢晓玲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洪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