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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芳芳与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芳,李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1号原告:高芳芳(又名高芳),女,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宗,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高芳芳诉被告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芳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宗因事向原告高芳芳借款30000元,长达三年之久未出具借条。原告为此款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2016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6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宗向原告高芳芳借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底9月30日清李宗2016.9.10”。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470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芳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元;驳回原告高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高芳芳负担378元,被告李宗负担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