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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斯日古楞、巴根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斯日古楞,巴根那,包金龙,照和斯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56号原告金格,女,蒙古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斯日古楞,男,蒙古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巴根那,男,蒙古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包金龙(胡格吉乐图),男,蒙古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照和斯图,男,蒙古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金格诉被告斯日古楞等四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斯日古楞、巴根那、包金龙(胡格吉乐图)、照和斯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诉称,2015年9月8日,四被告向我借款金额11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金额161424.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8个月零12天,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为43424.00元,本息合计共161424.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0.02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包金龙(胡格吉乐图)辩称,这个钱是我用的,借钱的时候原告说需要担保人,不然不借,我就请斯日古楞、照和斯图来担保,这两个人担保了所以原告才将钱借给我。被告斯日古楞辩称,包金龙说得对,我和照和斯图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去的,但是借据上写的是借款人。被告巴根那辩称,我是包金龙的父亲,借钱时我也在场,斯日古楞、照和斯图来担保,这两个人担保了所以原告才将钱借给包金龙。被告照和斯图辩称,包金龙请我和斯日古楞过来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8个月12天,利息为43424.00元,本利合计161424.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此笔借款已偿还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日古楞、巴根那、包金龙(胡格吉乐图)、照和斯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格借款本利合计159424.00元本金118000.00元+利息43424.00元,【(118000.00元×0.02元×18个月)+(118000.00元×0.02元÷30天×12天)】-已还200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金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0元,减半收取176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