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777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5415-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惠成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东村。法定代表人:黄界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斯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康柏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期,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日,神扬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惠建罚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确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因施工许可证当时正在办理过程中,惠山区建设局并未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施工许可证虽是在2013年4月22日补办到,但并未影响神扬公司施工。神扬公司也是明知许可证未办理的情况下进场施工的,本案开工日期应为2013年1月2日。康柏斯公司是于2014年4月1日将涉案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故应以2014年4月1日为竣工日期。原审认为因工程量增加需顺延工期,但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需要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工期顺延的情况,��神扬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原审主观认定顺延工期情况无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神扬公司应对工期逾期承担责任,康柏斯公司对工期逾期并未存在过错,故神扬公司应承担全部的工程延期监理费。(3)关于律师费,康柏斯公司因神扬公司违约的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即康柏斯公司的直接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该损失应由神扬公司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根据合同约定而采用其他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对违约金条款作了明确约定,神扬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应当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神扬公司并未提供该部分证据,且康柏斯公司因神扬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康柏斯公司付款违约,也是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协议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与神扬公司的违约金条款对等,对双方公平一致,神扬公司对违约金调减的请求,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不应支持。神扬公司二审辩称:工程项目并未延期,即使延期,过错也不在神扬公司,不应由神扬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工期255天,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很多工程量,应增加工期。神扬公司在2014年1月就已退场,因恰逢春节,所以竣工手续是在2014年2月20日办好,竣工日期应是2014年2月20日。工程竣工后,对方装修完才对外出租,装修的工期不应计算在神扬公司工期内。未取得质监站验收合格的责任在康柏斯公司。康柏斯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向神扬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以后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康柏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正是因为康柏斯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取消外墙保温才导致质监站没通过��收。神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柏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计算10天的宽限期。从康柏斯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给神扬公司的函告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均有10天的宽限期,即康柏斯公司有10天的付款宽限期,神扬公司有10天的工期宽限期,故在总工期中应扣除10天的宽限期。2、工程逾期的过错责任在于康柏斯公司。由于康柏斯公司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没有跟上神扬公司的工期节奏,其中消防工程及房屋用途变更等均在2014年8月才结束,直接影响工程项目的竣工。另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基础部分出现河形,工程进行了变更修改,工程造价增加120万元左右。同时康柏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承兑汇票支付量达到支付总量的90%,给神扬公司造成较大的资金运行困难。3、���案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致确认工程在2014年2月20日竣工并合格,应以此认定竣工时间,不应认定为2014年4月1日。4、未能取得质监站备案竣工证明的责任在于康柏斯公司,因为要取得该证明需满足综合验收的条件,而本案许多工程是由康柏斯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的。5、增加工程量的工期不应按工程造价1:1的比例计算,起码要按1:1.5的比例计算,因为增加工程量打乱了神扬公司的事先安排,给神扬公司带来一系列困难。综上,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康柏斯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竣工日期,大型建筑工程的竣工必须有国家相关机关的认可。神扬公司所称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是相关单位认可后准备向相关国家机关申请竣工的申请书,无任何国家相关机关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用于证明竣工日期。已生效���(2015)惠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承诺书是2014年10月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该工程并无任何经过发包人和监理签字同意的顺延工期资料,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4、关于10天宽限期,是因为工程实际竣工后康柏斯公司为与对方和解提出的和解条件,并非双方的约定,因对方并未与康柏斯公司达成和解,所以不能以此函为准。康柏斯公司原审诉称:其与神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神扬公司进行厂房、综合楼土建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康柏斯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神扬公司拖延工期,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神扬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每日按工程总价款96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2、神扬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费67846元;3、神扬公司承担律师费65000元。神扬公司原审辩称:1、康柏斯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获得施工许可证,因此,施工时间应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2、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并确认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3、工期的适当延长,责任在康柏斯公司,不仅房屋结构改变,还在合同外增加了1224224元的工程量,且水电安装、消防、内墙批白等项目并非神扬公司负责,而这才是工期延长的主因;4、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定神扬公司违约,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月2日,神扬公司与康柏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神扬公司为康柏斯公司建造厂房、综��楼土建及辅助设施土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不超过255天,土建竣工标准以质监站书面质检合格日期为准;如因康柏斯公司原因且符合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经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后顺延;神扬公司推迟竣工的,按实际延误竣工时间,每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建造情况。合同签订后,神扬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4月22日,康柏斯公司补办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过程中,康柏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康柏斯公司新建六层办公楼因非办公使用,改为生产及仓储用途,取消外墙保温及更改铝合金的型号等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康柏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室内的批白、水电安装、消防等项目均非神扬公司承建,另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河道增补300000元、检测费34224元、外加工程量890000元,合计1224224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相对应增加的工期,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三、完工情况。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确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在康柏斯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但该工程至今未经质监站书面质检验收合格。2014年3月27日,康柏斯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实际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2015年5月18日,神扬公司将康柏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后法院出具(2015)惠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虽已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且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但鉴于双方明确约定“土建竣工标准以质监站书面质检合格日期为准”,故在质监站书面质检合���前,约定的竣工条件尚未成就,尚不能认定2014年2月20日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鉴于康柏斯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已将本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已符合擅自使用的条件,故即使形式上尚未满足约定的竣工条件,但依法可认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判决书还认定,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总额为8710979元。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诺、2014年外加工程量、竣工验收证明书、补充协议、租赁合同、(2015)惠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神扬公司与康柏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工程的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及顺延的工期。关于开工时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日,但直至2013年4月22日,康柏斯公司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开工时间应自康柏斯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开始计算,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3年4月22日。关于竣工时间,根据已生效的(2015)惠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神扬公司抗辩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顺延的工期,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延迟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大量增加等情形,故不能将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归结于神扬公司,神扬公司理应有权顺延工期。神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经法院释明后,双方亦未申请鉴定,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参照增加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得出工期35.8天),并结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再考虑到设计变更、春节放假等因素,将神扬公司的应竣工时间顺延70天。综上,神扬公司的施工起始日为2013年4月22日,工期255天,加上顺延的工期70天,本案工程的应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延期竣工20天。按照合同约定,推迟竣工的,按实际延误竣工时间,每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神扬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康柏斯公司亦未提供工程延期竣工导致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违约金按照银行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合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基数为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即8710979元,则违约金为8710979元×20天/365天×6%×1.95≈55845.7元。康柏斯公司对于工程延期竣工亦存在责任,故康柏斯公司要求神扬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费67846元,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康柏斯公司主张律师费由神扬公司负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神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康柏斯公司违约金55845.7元。二、驳回康柏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43元,由康柏斯公司负担39147元、神扬公司负担1196元(该款已由康柏斯公司预交,神扬公司应负担部分11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康柏斯公司,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各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2013年3月5日,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惠山建设局)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为由对康柏斯公司作出惠建罚字【2013】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建设局于2013年2月18日接到惠山区招投标办公室关于康柏斯公司就涉案项目涉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工作联系单,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13年2月25日,惠山区建设局亦向康柏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颖进行调查询问,邱颖在调查中陈述该工程于2013年1月动工建设,调查人员也向其明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动工建设。鉴于康柏斯公司正积极补办施工许可,惠山区建设局最终责令康柏斯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康柏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开工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2日,同时主张行政机关来查处后实际也并没有停止施工,只是补办手续,并提供监理日记证明后续仍在施工。神扬公司则表示2013年1月2日签订合同后其只是进场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无法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4月2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才正式开工建设,监理是甲方聘请的,对监理日志的记载不予认可。另��明,康柏斯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最早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该日记载为“第一天开工,基础挖土”。二、康柏斯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向神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因康柏斯公司新建六层办公楼因非办公使用,改做为生产及仓储用途,由我康柏斯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要求取消外墙保温及更改铝合金的型号等级,以后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康柏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三、2015年4月28日康柏斯公司发给神扬公司的函告内容为“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就双方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发包方现告知承包方以下问题待处理:1、合同要求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现承包方承认实际于2014年1月竣工,工程实际逾期108天,宽限期10天后且违约金为千分之一,按照承包方函件工程款为871万元��日违约金为8710元/天,合计违约金853580元。2、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约定……3、付款条件:工程完成退出时付至工程价款的55%,承包方退场时间为2014年1月,主体工程价款为877万元×55%=479.05万元,发包方至2014年1月28日止实际支付6019952元(还不含基础增补30万元和检测费34224元)。增补工程非2014年1月前完成的,发包方多付工程款1229452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土建竣工标准以质监站书面质检合格日期为准。4、承包人先开票后收工程款……请即刻补足发票。……希望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书面函告,三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如何处理工程遗留相关事宜,否则发包方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诉讼法律,要求承包方及承包人单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在以上事宜未妥善解决之前,发包方将停止支付一切款项。”四、关于���柏斯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67846元,康柏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监理单位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2月25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我单位监理的康柏斯公司扩建机械零部件加工车间、仓储房及办公楼工程按原订合同的监理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但由于施工延期,导致实际主体工程实际完成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现工程延期159天,按合同规定,若工程延期,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原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历时249天,计106250元,现根据原合同价格,延期159天,计67846元整,该费用在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另一审中康柏斯公司申请的监理工程师秦志红到庭陈述:监理是于2014年2月20日撤场,总共的监理费为第一份合同是9万元,后来的补充协议是68000元左右,现共收到的了第一次合同的9万元。康柏斯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延期的监理费还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监理日记、承诺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期及工期延误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康柏斯公司主张的工期延期违约金、监理费及律师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康柏斯公司主张系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2日,神扬公司则主张是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在双方对开工时间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应结合已有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惠山区建设局系在2013年2月18日接到涉案项目涉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工作联系单,并于当日立案调查,且经调查确系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情况,��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肯定早于2013年4月22日。一审以2013年4月22日作为实际开工日与事实不符。康柏斯公司当时在接受惠山区建设局调查时陈述工程是2013年1月动工,考虑当时本案双方还未形成诉讼,且该确认的动工时间实际对认定康柏斯公司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是明显不利的,该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可予以采信。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虽为2013年1月2日,但康柏斯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反映系2013年1月9日第一天开工,康柏斯公司现亦无其他证据反映在2013年1月2日进行了实际的开工,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关于竣工时间,根据已生效的(2015)惠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在该案中,神扬公司也是主张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但法院在判决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分析并最终认定本案工程于2014年4月1���。鉴于该判决已生效,神扬公司现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判决的认定,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并无不当。结合上述开工、竣工时间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为447天,与合同约定工期255天相比延长了192天。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首先,因康柏斯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故神扬公司未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并无不当,无需就此承担责任。现认定神扬公司系2013年1月9日开工,但康柏斯公司直至2013年4月22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虽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工程依然进行了开工建设,但本身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施工会存在一定的影响,且惠山区建设局在此期间还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因此,工程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因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依��不得开工,而神扬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能开工建设也应当知晓。鉴于双方对此期间的违法施工均有过错,本院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在实际开工至取得施工许可证之间的一半期限即51.5天视为工期顺延,不计入神扬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其次,神扬公司虽未能提供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顺延工期的签证,但本案工程中确系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大量增加等情形,对工期必然存在影响。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并非神扬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不应将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归于神扬公司,神扬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一审法院参照增加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结合权责一致原则,再考虑到设计变更、春节放假等因素,给予神扬公司工期顺延70天并无不当。神扬公司主张就增加工程量的工期与总工程量工期应按1:1.5的比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信。再次,关于神扬公司提出的分包单位对其工期的影响、承兑汇票付款对工期影响等主张,因均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体现对工期影响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神扬公司提出的康柏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已是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之后出具,且从内容上无法看出对本案工期认定存在影响。最后,关于神扬公司提出的宽限期10天的情况,经审查,神扬公司提出该10天宽限期系依据康柏斯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所发的函件。从该函件的前后内容来看,实际系康柏斯公司就工程遗留相关事宜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与神扬公司商谈,但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康柏斯公司在该函中也明确“希望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书面函告,三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如何处理工程遗留相关事宜,否则发包方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诉讼法律,要求承包方及承包人单位��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因此,康柏斯公司主张当时给予的10天宽限期实际只是与对方和解所提出的和解条件,与该函的内容是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在此函发出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函件中所提及的10天宽限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计算,双方之间约定的工期仍然应当依据合同确定。综上,考虑工期顺延情况,神扬公司实际应对70.5天(192-51.5-70)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推迟竣工的,按实际延误竣工时间,每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神扬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康柏斯公司在一审中就工程逾期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举证亦不充分,一审经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并无���当,所确定的标准亦属合理。结合该标准及二审现认定工期延误责任情况,神扬公司应赔偿康柏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96856.19元(8710979元×70.5天/365天×6%×1.95)。其次,关于工期延期监理费,该费用实际属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因康柏斯公司实际尚未支付该笔费用,相应损失尚未产生,即便已实际产生,康柏斯公司自身对工期延期也存在责任,神扬公司应负责任部分也通过赔偿工期逾期违约金予以承担。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亦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缺乏可预见性,故康柏斯公司要求神扬公司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及神扬公司应承担的工期赔偿责任认定存在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二、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96856.19元;三、驳回无锡康柏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43元(康柏斯公司预交),由康柏斯公司负担38124元,神扬公司负担2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3元(其中神扬公司预交1196元,其余部分由康柏斯公司预交),由康柏斯公司负担32781元,神扬公司负担2562元。因双方同意自行交接诉讼费用,神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柏斯公司支付诉讼费用3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冬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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