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申文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申文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新,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文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梅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文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两审的诉讼费用均页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申文新在原审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彭晓峰于2014年3月16日逾期出院,丘旺源于2014年3月29日治愈出院,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申文新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在2014年3月8日起两年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文新在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申文新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被上诉人申文新于2016年9月5日才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相隔时间超过二年多,被鉴定车辆的状况是否就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证明,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该得到法院的采信。申文新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申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9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包括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1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座×1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8日3时05分,彭晓锋驾驶粤M×××××号车(乘车人丘旺源)行驶至梅州市××××大道,由于操作不当碰撞线杆,造成线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旺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造成彭晓锋、丘旺源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彭晓锋用去医疗费11331.6元,丘旺源用去医疗费20973.60元,合计32305.2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事故后粤M×××××号车由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拖吊,并出具拖吊费为1620元的发票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一份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火证据”之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拒赔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派员对受损项目一起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粤M×××××号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对实物勘查,由于该车辆损毁严重,预计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行价格,因此确定该车辆为全损,扣除残值626元后损失价值为68316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出具鉴证服务费为3033元的发票一张。2017年1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8日,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起诉时虽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进行理赔的书面依据,但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可以说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事故造成彭晓锋、丘旺源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32305.2元,双方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粤M×××××号车损失68316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标的已扣除残值金额,因此残值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M×××××号车鉴定服务费3033元、拖吊费162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及由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拖吊费发票予以证实,拖吊费、评估服务费是原告为处理和查明事故事实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申文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粤M×××××号车损失68316元、鉴定服务费3033元、拖吊费1620元,合计72969元给原告申文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62.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保梅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申文新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能否采信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人保梅州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彭晓峰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丘旺源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申文新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在2014年3月8日起两年内。申文新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申文新提起诉讼的依据之一是人保梅州分公司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可以证明申文新在此之前其有向人保梅州分公司主张车辆事故理赔事实。人保梅州分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申文新在时效届满之前未向其主张理赔。2016年7月28日是时效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文新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不属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结论采信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彭晓锋、丘旺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32305.2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申文新鉴定委托评估时具备评估资质。评估前的2016年9月28日已书面通知人保梅州公司派员确认。再次,根据原审调取交警部门案卷反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备注栏注明“隐损部位拆检后待定”。申文新因此于2016年9月5日再次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进行评估。人保梅州公司应对被鉴定车辆的状况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及申文新不得再次委托评估提供依据,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足于推翻的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梅州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梅州)〔2016〕228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艾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