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皇甫红鹿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1,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1犯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1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皇某1于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经与其女儿皇某2(16岁,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朝阳区窑洼湖桥边五彩缤纷歌厅门口,由皇某1冒充黑车司机对被害人沈某(女,17岁)实施绑架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及电击,后被告人皇某1驾车先后将被害人沈某带至河北燕郊诸葛新村小区事先租好的房间及其原籍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一小区底商实施关押,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另,在绑架过程中,皇某1使用了沈某人民币500元,并致其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遭到损失。民警于2016年9月19日将沈某成功解救。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皇某1于2016年9月19日在山西省运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皇某1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邮局将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女,26岁,河北省人)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冒领,并在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人民币13000元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皇某1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皇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绑架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之间对其量刑;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希望合议庭给予最低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皇某1与皇某2(16岁,另案处理)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期间,皇某1向皇某2提议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且多次翻看皇某2的微信寻找作案目标。后经两人预谋,于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窑洼湖桥边五彩缤纷歌厅门口,皇某1假扮黑车司机,将皇某2及其朋友沈某(女,17岁)带至朝阳区化工路双合小区附近的一个胡同内,被告人皇某1对沈某实施恐吓、警棍电击,并用胶带、绳子将其捆绑,用布条捂其眼睛,致沈某膝盖、腹部等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皇某1驾车将沈某先后带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其事先租好的房屋,及山西省运城市一小区底商实施拘禁,期间,皇某1多次以电话威胁的方式向沈某母亲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将沈某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丢弃,花费沈某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山西省运城市将沈某解救,并于当日将皇某1及皇某2抓获归案。现扣押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段胶带1个、胶带卷6个、玻璃瓶1个、手机2部、灰色绳子2根、绿色布条2根、红色布条1根及被害人所有银行卡2张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另案扣押皇某2亲属退赔的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裴某、皇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皇某1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垡头邮局附近冒领被害人马某(女,25岁,河北省人)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并刷卡消费人民币1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对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1伙同其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绑架罪;另,皇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某1犯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被告人皇某1诱导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皇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亲属帮助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皇某1在绑架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期间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1以暴力手段绑架未成年人,并勒索巨款,且拘禁时间长达六十余小时,其行为并非犯罪情节较轻,故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皇某1几年前与皇某2的生母离异,给皇某2幼小的心灵蒙上阴影,父母是子女的启蒙老师,是子女成长道路的领航员,父母的言行能够影响甚至直接改变子女的人生之路。古语云:“上不正,下参差”,本案中,皇某1不仅未能承担起培养教育子女成为良善公民的责任,反而劝说并诱导皇某2与其共同实施绑架,从而使皇某2亦走上犯罪道路,皇某1不仅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更应接受道德及良心上的谴责。希望被告人皇某1通过本案痛定思痛,深刻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认真规划自己今后的人生路,承担起赡养父母、教育子女的家庭责任,为重建幸福之家而努力。综上,根据被告人皇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黄色塑料段胶带一个、胶带卷六个、玻璃瓶一个、手机二部、灰色绳子二根、绿色布条二根、红色布条一根,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在案之银行卡二张,发还被害人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妍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