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12沙伟与郭静、胡敏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伟,郭静,胡敏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樊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伟,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珍(系郭静配偶),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健,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春,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沙伟因与被上诉人郭静、胡敏健、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公司)、樊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确实存在,案涉借据上加盖的九分公司印章曾在多个场合使用。郭静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兴江建公司未有资金投入,郭静在与胡敏健合伙承建期间向我借款,借据上加盖了九分公司的印章,九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兴江建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郭静私刻九分公司的印章,但始终未追究其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足以说明兴江建公司与郭静恶意串通、逃避债务。2.郭静系兴江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代表兴江建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代表兴江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九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郭静以九分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兴江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人出借案涉钱款时,郭静向本人出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并考察了在建工程,工地上的宣传标语、资料等均显示九分公司,故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主体应系兴江建公司。郭静辩称: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沙伟是放高利贷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之后沙伟没有借钱给郭静,后面所有的借款都是高额利息利滚利产生的。一审判决后沙伟已经上诉,所以我就没有上诉。兴江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伟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设立过九分公司,更没有委托过郭静向沙伟借款,郭静无权代表我公司向沙伟借款。沙伟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胡敏健、樊建春均未答辩。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静、胡敏健、兴江建公司共同向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樊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郭静、胡敏健、九分公司作为借款人,樊建春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沙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沙伟60万元整,时间个月,月息3分,满月付息。借款到期归还。如过期每天按50%加息。到期不还,派人前来催款,每次车费报酬2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沙伟向郭静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15日,郭静、胡敏健、九分公司作为借款人,樊建春作为担保人共同再次向沙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沙伟40万元整,时间个月,月息3分,满月付息。借款到期归还。如过期每天按50%加息。到期不还,派人前来催款,每次车费报酬2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沙伟向胡敏健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2日,中铁十六局集团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兴江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阜阳颍河综合治理项目泰和路安置区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公司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郭静,在合同尾部郭静作为兴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兴江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郭静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劳务分包合同清单、承诺书、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兴江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附件四、五(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兴江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洲委托郭静为其公司承担施工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总承包的阜阳颍河综合治理项目阜太路安置区一期工程3#区三、四单元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施工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专职材料员,并授权郭静全权代表签署本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履行本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全权负责材料的领用、发放、保管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郭静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二、兴江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归还沙伟借款的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沙伟为证明涉案事实,提供了借据及相应的银行凭证,郭静认为借款已归还完毕。对此,一方面,如依郭静所称借款已归还,但其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要求沙伟出具收条,明显于理不合。另一方面,即便郭静、胡敏健以现金、转账或通过他人归还过款项,在涉案借据原件未被收回的前提下,并不能当然认定所还款项即系归还涉案借款。故对郭静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再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郭静、胡敏健作为借款人,樊建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沙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沙伟认为郭静、胡敏健一方面以个人名义,另一方面代表兴江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且有九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兴江建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九分公司”未依法设立,非法律意义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郭静系兴江建公司在阜阳工程中的代理人(项目经理)。因沙伟与兴江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需考量郭静、胡敏健的行为对兴江建公司是否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对此分析如下:一、借款与建设工程的相关性,是判断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的重要依据。沙伟要求兴江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权必然建立在其合理地相信涉案借款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事实基础上。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资金不可或缺,但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借款被用于工程,但于沙伟而言,其并未将借款直接向兴江建公司交付,故其认为出借资金与兴江建公司相关的主张已经不具有排他性。另外,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并不包括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即便从项目经理权利外观来看,相对人也无理由相信郭静能代理兴江建公司进行融资交易。再者,沙伟在未核查“九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郭静是否是“九分公司”负责人的前提下,就贸然出借款项,明显违背法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规定。二、兴江建公司向郭静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委托郭静签署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履行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负责材料领用、发放、保管等事宜,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涉。且沙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郭静、胡敏健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系受兴江建公司委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静、胡敏健与兴江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任职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郭静在借款时并非以兴江建公司名义,而是加盖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存在且由其私刻的“九分公司”印章,故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沙伟要求兴江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各方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沙伟履行出借义务后,郭静、胡敏健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故沙伟在本案中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沙伟与樊建春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樊建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樊建春有权向主债务人郭静、胡敏健追偿。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郭静、胡敏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沙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樊建春对郭静、胡敏健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樊建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静、胡敏健追偿。四、驳回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伟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资料截屏两页,以证明在兴江建公司的网页上可以看到九分公司的名称。2.兴江建公司的网络资料截屏一页,以证明兴江建公司有十五个分公司。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该案中郭静代表兴江建公司使用了九分公司的印章,且郭静在案涉工程上也使用了九分公司的印章,郭静作为兴江建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与分包方订立合同。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有关联,郭静作为九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九分公司的名义与马城订立了一份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由兴江建公司承建,并且使用了九分公司的印章。5.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虽然这份判决书的内容在网上查询时是不完整的,但可以看到郭静以九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因为没有履行而发生诉讼,郭静同样使用了九分公司的印章,并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6.有关人员向阜阳市市委书记写的一封信,内容可在网上查询,郭静在阜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反映,以证明郭静一直以九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施工,说明郭静一直在使用九分公司的印章。7、借条一份,以证明郭静以九分公司的名义为胡敏健的借款提供担保,表明九分公司的印章经常使用,不仅仅是在案涉借条中使用。对沙伟提交的证据,郭静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在网络上都可以查到,与本案无关,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涉及的都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与本案高利贷有本质上的区别。对沙伟提交的证据,兴江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我公司不否认在网络上可能有这样的信息公布,但分公司其实就是工程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是为了内部管理需要而设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从网络上打印的,三份判决书均没有提到有九分公司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听郭静说这是恶意讨薪,且公安已经介入;对证据7,与本案的借贷差不多,海门市人民法院还在审理中,不能达到沙伟的证明目的,经与郭静核实,其私刻九分公司印章后主要用在与沙伟的借贷以及其他借款中,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允许和授权,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7,郭静、兴江建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九分公司称谓的存在,不能证明兴江建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5、6均为打印件,兴江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沙伟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九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沙伟二审中称九分公司的名气很大,借款时其没有去查工商登记。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郭静借款是否构成对兴江建公司的代理行为,兴江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沙伟就案涉借款提供的借据中,具借人处由郭静、胡敏健签名,并盖有九分公司印章,但该借款难以认定为兴江建公司的行为,应由郭静、胡敏健自行承担还款责任。郭静虽系兴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借款不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未经公司授权一般不构成对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首先,郭静没有对外借贷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对外借贷的职权。其次,兴江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郭静可以兴江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无法据此认定郭静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最后,借据上虽然盖有九分公司印章,但九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郭静本人也并非九分公司负责人,案涉款项系转入郭静个人账户,并未向兴江建公司或九分公司交付,沙伟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郭静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沙伟主张兴江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依据不足,兴江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