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淑红与季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红,季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342号原告:卢淑红,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开鲁县。被告:季霞,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地址开鲁县开鲁镇。负责人:王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淑红诉被告季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红、被告季霞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红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季霞赔偿医疗费461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3403.20元,误工费23535.82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检查费200.00元,计210109.97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3时12分许,被告季霞驾驶×××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开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开鲁镇北兴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卢淑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淑红受伤。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急,当天转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好转出院。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3处10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季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淑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季霞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季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季霞驾驶的×××号松花江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扩大治疗的花费。误工费过高并要求鉴定;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要求鉴定;伤残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616.58元。当日转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小头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部;闭合性胸部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的;脑震荡;多发性颜面部挫裂伤,花医疗费41578.37元。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卢淑红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肋,右侧第1-4肋共5肋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7%,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5%,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出具报告时间2017年3月8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194.95元,护理费3403.20元(3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20766.89元(210天×98.89元),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季霞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按7个月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要求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符合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淑红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4.95元,护理费34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6.00元,误工费20766.89元,鉴定费1000.00元,计82741.04的70%即57918.7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季霞不再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1.00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