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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芳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女,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8月5日被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月22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宁、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宁主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刘芳通过自己的一个微信账户与被害人王某1加微信成为好友。被告人刘芳在微信上告诉王某1自己的姐姐在销售水泥,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告人刘芳又冒充自己的姐姐与王某1电话联系。在电话中二人洽谈了关于买卖水泥的事宜。后被告人刘芳用自己另外一个微信账户冒充其姐姐与王某1继续就买卖水泥的事宜进行交谈。双方谈妥后,王某1通过微信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芳的微信转账共计9600元用于支付购买水泥的预付款。被告人刘芳在收取王某1的预付款后,并未发货。在王某1催促其发货或退款时,被告人刘芳将王某1的微信及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致使王某1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刘芳。同时查明,被告人刘芳于2017年3月6日经达州市达川区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认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彩超报告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手机、辨认笔录、刘芳讯问视频、证人万某、冉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3)开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刘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前罪被羁押的期限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应依法折抵刑期173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芳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全部损失;四、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锡梅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书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