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孔欣与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孔欣,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965号原告:张孔欣,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孔欣与被告河南省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孔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众鑫房产公司清偿张孔欣工程款17107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张孔欣承包众鑫房产公司开发的巩义市锦绣花园(以下简称锦绣花园)工程中有关化粪池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后,除化粪池工程外,其余工程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予以决算,后众鑫房产公司于2013年将决算工程款给付张孔欣。张孔欣一直要求众鑫房产公司对化粪池工程决算付款,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张孔欣与众鑫房产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虽然张孔欣持有指挥部的《通知》及《验收单》,但众鑫房产公司不认可张孔欣对其所诉化粪池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应视为张孔欣系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众鑫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的。《验收单》中除“化粪池”外的所有工程,张孔欣自认系其实际施工,但该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张孔欣并未向众鑫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由其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由一建公司向众鑫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并被本院已生效(2011)巩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将众鑫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北侧排水及挡土墙、中心排水、南侧排水及挡土墙”工程款给一建公司,该判决中虽未显示“化粪池”字样,但化粪池作为同一《验收单》中张孔欣自认施工的工程,应同“北侧排水及挡土墙、中心排水、南侧排水及挡土墙”工程一样,不应由张孔欣主张化粪池工程款权利。综上所述,张孔欣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孔欣的起诉。如不服本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姚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