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正飞与张金东、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飞,张金东,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77号原告:李正飞,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金东,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黎晓,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李正飞与被告张金东、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东、黎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黎晓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金东因做工程资金紧张,2014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黎晓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胞姐李某账户转款交付被告张金东。因被告张金东、黎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予以解决。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从到期之日起,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6%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故被告黎晓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金东、黎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能证明原告李正飞的自然身份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条、银行流水、第四组证据材料证人李某证言,该两组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金东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正飞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张金东,被告黎晓对该笔债权进行了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2016)黔0502民初1621号一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涉案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张金东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正飞借款100,000元,被告黎晓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从李正飞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还款日期:215年11月14日前还。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现金,将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偿还。无论何种原因,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所借款项。担保人无能力归还现金时,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偿还。借款人:张金东(签名、捺印),担保人:黎晓(签名、捺印),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其胞姐李某账户银行转账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张金东。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李正飞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未能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以二被告住所地不明确,不能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以前述诉求具状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正飞已将出借款项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金东,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4日,保证人黎晓对该笔债权的保证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要求保证人黎晓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李正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23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黎晓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黎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正飞要求被告张金东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黎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东、黎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正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黎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张金东、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