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鄢红军、闫国生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红军,闫国生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终74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红军,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生,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良,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鄢红军、闫国生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鄢红军、闫国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鄢红军及其辩护人鄢恒辉、上诉人闫国生及其辩护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鄢红军于2005年至2008年2月,在担任辽宁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期间,在新民市昂邦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审批中,明知该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的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该砂场办理了采矿权年检、延续的审批手续,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并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闫国生于2010年至2013年,在担任辽宁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期间,在新民市昂邦牛砂场采矿权年检、延续及变更审批中,明知该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及变更的审批条件,违反法律法规,为该砂场办理了采矿权年检、延续及变更的审批手续,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并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昂邦牛砂场历年采矿权审批档案及行政处罚卷宗、媒体新闻报道、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鄢红军、闫国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鄢红军、闫国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鄢红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闫国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鄢红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均系由矿管办负责实质审查,鄢红军作为主管副局长仅负责程序性签批,签批时对于昂邦牛砂场不符合审批条件并不明知;2、2007年昂邦牛砂场采矿权延续审批鄢红军并未签字,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鄢红军的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鄢红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闫国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均系由矿管办负责实质审查,闫国生作为主管副局长仅负责程序性签批,签批时对于昂邦牛砂场不符合审批条件并不明知;2、辽宁省国土厅107号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且未在省内实际执行,不应作为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依据;3、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是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采砂破坏耕地,与闫国生的涉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闫国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鄢红军、闫国生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鄢红军、闫国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提出的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作为新民国土局主管副局长,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连年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导致昂帮牛砂场得以继续非法采矿;以上行为引发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矿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综上,二上诉人均实施了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且其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均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二上诉人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直接后果系使昂帮牛砂场能够以合法的采矿权人身份继续采矿,该后果仅系为昂帮牛砂场及其负责人杨某在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的杨某个人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采矿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开采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失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弱、因果关系较远,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大小程度及具体数额,且二上诉人作为主管副局长,仅系在下级呈报的相关审批手续中已写明同意年检、延续的情况下疏于审查而签署同意意见,且各自参与审批的年度相对较少,故二上诉人罪责较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鄢红军、闫国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鄢红军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国生犯滥用职权罪;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鄢红军、闫国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鄢红军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闫国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三、对上诉人鄢红军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诉人闫国生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孙晓芳助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