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文明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文明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983号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66810808。法定代表人:张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涵,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文明先,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金属公司)诉被告文明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耐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文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耐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3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22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挤压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月,我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且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待遇应该按照社保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即以2408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明先辩称,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9.5元,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文明先于2015年11月11日入职金耐金属公司工作,任职挤压工,金耐金属公司没有为文明先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15日,文明先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嘱注明:1、休息3个月,3个月避免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X线,约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6日及2016年9月5日的《东莞市企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中均显示文明先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10月6日,文明先再次入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5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文明先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6年11月24日,文明先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的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12月13日,文明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耐金属公司向文明先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6.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8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39.07元;5、伤残鉴定、检查费572元。该仲裁庭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金耐金属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文明先)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6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4日)24223.38元;5、伤残鉴定、检查费572元。以上合计共74823.38元。其后,原告金耐金属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文明先现已离职;2、文明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9元;3、文明先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24日;金耐金属公司已向文明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50元;4、文明先花费伤残鉴定、检查费572元。金耐金属公司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主张文明先的工资由底薪1550元、加班费、全勤100元、工龄钱(每月8到24元不等)、宵夜费(按照加班时间每晚10元)、超产能奖金、假期补助等构成,工资表中均有“文明先”字样的签名。文明先对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清楚其工资构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耐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文明先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检查、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耐金属公司应向文明先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均确认文明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69元,故本院以该工资标准计算文明先的各项工伤待遇。又因金耐金属公司未为文明先缴纳工伤保险,故文明先的工伤待遇由金耐金属公司支付。则金耐金属公司应向文明先支付工伤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元/月×7个月=29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69元/月×1个月=4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元/月×4个月=1667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金耐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文明先的工资由底薪1550元、加班费、全勤100元、工龄钱(每月8到24元不等)、宵夜费(按照加班时间每天10元)、超产能奖金、假期补助等构成。文明先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加班,故其停工留薪工资应不包括加班费、宵夜费等在内,则金耐金属公司应向文明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233.2元【(1550元+100元+24元)×(27/31+3+28/31+26/31+2+24/30)个月-10850元】。文明先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检查费问题,因双方均未就该问题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仲裁裁决,故金耐金属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向文明先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572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文明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33.2元,伤残鉴定、检查费572元,合计53833.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