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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王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58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负责人: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闯,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王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44元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起诉时暂计算为5,7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18,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江湾项目27幢楼1-20-1室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王家湾211-5号27幢楼1单元20层1号),借期三年,分六次偿还借款(内容详见附件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内容详见附件二)。2016年11月2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三笔借款44,000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有鉴于上述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用于购买恒大江湾27幢楼1-20-1号房屋。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26,000元整,2016年5月2日前归还借款26,000元整;在2016年11月2日前归还44,000元整,2017年5月2日归还借款44,000元整,2017年11月5日归还借款44,000元整,2018年5月2日前归还借款134,000元整。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第三笔借款44,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律师函,催交借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因此,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性质即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王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卢 冉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