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陶振国与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国,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40号原告:陶振国,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南,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陶振国诉被告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振国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陶振国借得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时,由被告立下借据,并交原告保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拖欠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南即时偿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南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南向原告陶振国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本人李南借到陶振国同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此致。借款人:李南,2012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李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陶振国称被告李南于2015年两次各支付了2000元,合计4000元利息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振国与被告李南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南已向原告借得30000元,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经原告催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两分五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事实,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元利息,其年利率未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不返还该部分利息。被告李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陶振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