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红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旭,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朱红旭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旭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酒后在驾驶证超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渡鹤凤大道双溪移民点支路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XXX小轿车发生擦挂,其赔偿了谭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32元。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朱红旭负事故���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红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