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炳昌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凌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昌,陈凌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124号原告:张炳昌,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凌虹,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张炳昌诉被告陈凌虹、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张炳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明确不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炳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