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肖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肖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住所地:乐安县乐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280533-9。法定代表人:罗凤萍,系该银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肖海平,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现羁押于江西省赣江监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肖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根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在原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18498.9元,及结欠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海平于2013年3月13日运用我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恒盛汽车有限公司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资金50000元用于购车,并同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用新买的帝豪赣F×××××小汽车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贷款用信后,被告合计还款31500元,2014年7月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的透支借款金额18498.9元及利息7559.52元,合计人民币26058.42元。被告肖海平答辩称,借钱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被告肖海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贷记卡流水明细一份、欠款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肖海平在恒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帝豪牌汽车(车牌号为:赣F×××××),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17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肖海平于2013年2月4日以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8)向农业银行申请汽车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该汽车贷款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肖海平使用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6)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2013年3月13日,农业银行向肖海平发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肖海平合计欠款26058.4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肖海平在恒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帝豪牌汽车(车牌号为:赣F×××××),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17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肖海平于2013年2月4日以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8)向农业银行申请汽车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该汽车贷款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肖海平使用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6)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2013年3月13日,农业银行向肖海平发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肖海平合计欠款26058.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计算至2015年9月3日,被告肖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8.9元及利息7559.52元,合计人民币2605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肖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498.9元及利息7559.52元,合计人民币26058.4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罗根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