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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海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云,女,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病于2016年10月2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梅华、检察员朱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海云接到夏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约定在贵州省凯里军分区门口路段进行毒品交易。约21时30分,二人赶到贵州省凯里军分区门口对面金井建材市场转弯处,被告人王海云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疑似海洛因零包交给夏某,夏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当二人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海云处查获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从夏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5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海云于2016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25日本院以王海云患有末期尿毒症伴肾性高血压、高钾血为由作出(2016)黔2601刑执27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王海云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记录,证人夏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海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收缴。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云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海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5克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处置。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海云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