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盗窃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景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11月4日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重新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2月27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宁夏彭阳县某某乡村民虎某在该乡街道经营的门市部内,王某、景某实施盗窃,袁某放哨,三人共盗窃香烟69条,(硬芙蓉王4条,价值1000元;珍品兰州6条,价值1080元;精品二代白沙5条,价值550元;硬经典红塔山6条,价值450元;兰州7条8盒,价值429元;黄金叶4条,价值400元;黄金叶(大金圆)2条,价值400元;利群3条,价值420元;大工字(红)5条,价值300元;猴王(金)5条,价值275元;猴王(磨砂)2条,价值220元;延安(软)6条,价值330元;南京(红)2条,价值240元;红金龙(硬蓝)3条,价值300元;好猫(细支长乐)1条5盒,价值240元;红塔山(细支)1条4盒,价值210元;王冠(原味9号)1条5盒,价值75元;玉溪2条6盒,价值598元;娇子(红)2条,价值150元;娇子(龙凤珍品)2条,价值200元),价值7867元,醋1件,价值80元,火腿肠1箱,价值45元,红牛1件,价值144元,浓缩牛奶4箱,价值200元,夏进酸奶4箱,价值160元,此次作案盗窃价值共计8496元。作案后三人驾车连夜前往银川市,王某将盗来的香烟在银川市南门劳务市场出售于一陌生男子,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三人平分,剩余物品被王某带回家中。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驾车来到宁夏彭阳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某某乡某某村贾某经营的门市部无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门市部门锁剪断,王某、景某实施盗窃,袁某放哨,盗窃香烟6条(兰州2条,价值360元;延安4条,价值220元),价值580元,现金370余元,共盗窃价值950元。后所盗香烟被王某出售于银川市南门劳务市场巷的上述陌生男子,得款400多余元。赃款被三人挥霍。3、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袁某、景某三人在环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返回彭阳县途中,发现位于公路边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拓某家中个无人。王某、景某实施盗窃,袁某放哨,三人盗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后离开。车辆行驶至毛井乡时遇到环县毛井派出所交警中队查车,由于车辆手续不合法且均无驾照,三人遂弃车逃走。2017年1月23日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的“海尔”牌洗衣机价格400元。4、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某来到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在该小区11号楼4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闫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在逃离时被执勤民警抓获。2016年10月27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袁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9846元;被告人景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11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虎某、贾某、拓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环县烟草局函,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袁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景某、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景某均提出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香烟中没有2条芙蓉王香烟,经查,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均未提到盗窃的香烟中有2条芙蓉王,而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被告人盗窃香烟的种类及数量也仅依据了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第二起犯罪中盗窃香烟的种类及数量本院按照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定。随案移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系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行驶证、车牌各3副,匕首1个,断线钳1个,自制工具1个,手套6副,改锥5把,手钳2把,剪刀1把,扳手1把,三脚架开手1把,套管1把,钻头4个,手电1个,挎包1个,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