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荣与被告刘承碧、刘璋、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刘承碧,刘璋,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47号原告:樊荣,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承碧,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璋,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被告:刘海,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樊荣与被告刘承碧、刘璋、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被告刘承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刘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刘璋、刘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承碧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刘海、刘璋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率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刘承碧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5日,后被告刘承碧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物折价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2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承碧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刘海、刘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刘承碧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承碧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刘海、刘璋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刘承碧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以物抵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承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借款被告刘承碧应予偿还。被告刘璋、刘海为该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刘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承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海、刘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承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炳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