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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上诉人赵某、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涛、莫涛,被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陈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陈金棠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承担了对陈金棠的生养死葬的责任,上诉人赵某应该可以确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1、从1995年起至2015年7月2日,上诉人赵某对陈金棠履行的主要赡养义务已不少于18年的时间,即照顾的时间亦不少于陈金棠需要的照顾已超过80%的时间。2、××,加上危房拆迁的需求,上诉人迫不得己将陈金棠送去养老院,但上诉人还是从经济上、生活上、劳务上、精神上等多方面对陈金棠予以必要的关心和照顾。被上诉人陈某2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返还梧州市岗岭路一级65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77849.80元和原告爷爷陈金棠的死亡抚恤金19113.4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棠与许月清(均是原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领取)是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陈某3(曾用名陈慈啤)。陈金棠与许月清于1967年建造讼争房屋(属砖木结构,经原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于1996年11月8日对讼争房屋的红线测量核计为:建地36.67㎡、建筑面积36.67㎡)。陈某3与林永坤(曾用名林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并于××××年××月补办结婚手续。1989年7月15日,陈某3与林永坤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陈某3携带抚养,林永坤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5元,直至原告十六岁。1992年2月27日,陈某3与林永坤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2由林永坤携带抚养(每周星期六、日由陈某3携带),林永坤自愿不要陈某3给付儿子陈某2日后一切抚育费;二、林永坤自愿补偿给陈某3人民币600元,并于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陈某3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1。陈某3与被告赵某结婚后,陈金棠、许月清、陈某3与二被告在讼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许月清于1995年去世,陈某3于2012年1月2日去世。陈某3去世后,二被告与陈金棠共同居住生活,且由二被告照顾陈金棠。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陈金棠被送至梧州市万秀区上乘敬老院养老。2014年6月24日,陈金棠被送至梧州市爱心养老院养老,直至于2015年7月2日死亡时止,期间陈金棠因病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金棠死亡后,被告陈某1于2015年7月3日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借支10000元用于陈金棠的丧葬事宜,原告对此无异议。之后,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38226.80元发放至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扣减被告陈某1借支的10000元后,被告赵某将余下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28226.80元领取完毕。因讼争房屋位于百花冲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征收补偿。2016年7月14日,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梧州市万秀区百花冲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实地测绘,讼争房屋(无产权登记)的建筑、土地面积均为38.83平方米。经协商,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应支付两笔补偿款给原告与二被告,其中:第一笔补偿款(包括征收房屋补偿款105449.39元、附属物补偿款及构筑物补偿款5752.50元、装修装饰补偿款202元、房屋设施迁移合计732元、房屋搬迁费1000元及签约、搬迁奖励款5630.35元)共计118766.24元;第二笔补偿款奖励为:如购买梧州市内房屋按42563.70元给予奖励或直接货币补偿按购房奖励的80%给予奖励金额为34050.96元。2016年8月2日,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18766.24元汇至被告赵某的银行存折。之后,被告赵某向原告给付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中的5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陈金棠的死亡待遇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此以上述诉请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第二笔补偿款均明确选择要求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按直接货币补偿34050.96元。现该笔补偿款暂未发放。还查明,2014年6月20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讼争房屋为D级危房。2014年6月26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讼争房屋的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紧急撤离通知》,被告赵某于当日签收该撤离通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讼争房屋是陈金棠与许月清夫妇于1967年出资建造,1996年11月8日经原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对其红线测量核计为:建地36.67㎡、建筑面积36.67㎡,后经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讼争房屋的建筑、土地面积均为38.83平方米。讼争房屋属于陈金棠与许月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许月清于1995年死亡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1/2产权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陈金棠、陈某3平均继承,即陈金棠、陈某3各继承许月清的1/4产权份额。之后,陈金棠享有讼争房屋的3/4产权份额,陈某3享有1/4的产权份额。陈某3于2012年1月2日死亡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1/4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父亲陈金棠、妻子被告赵某、儿子原告及被告陈某1平均继承,各人继承1/16的产权份额。之后,陈金棠享有讼争房屋的13/16产权份额,原告及二被告各享有讼争房屋的1/16产权份额。因陈金棠的儿子陈某3先于其死亡,故陈金棠于2015年7月2日死亡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13/16产权份额转由陈某3的晚辈直系血亲原告及被告陈某1平均继承,各人继承13/32的产权份额。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1各享有讼争房屋的15/32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享有讼争房屋的1/16产权份额。被告赵某辩称在陈某3死亡后,其对陈金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陈金棠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且应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被告赵某是否对陈金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判定其能否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金棠遗产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陈某3在死亡后的一段时间里,陈金棠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亦对陈金棠进行了照顾,但从2013年1月16日后至陈金棠死亡时止,其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养老院养老,且陈金棠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养老,现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赵某在经济上或在劳务上对陈金棠进行了主要帮助或扶助,亦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陈金棠于2015年6月住院期间,其对陈金棠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医药费4733.8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的附属物等是被告赵某添置及超出讼争房屋红线范围的建筑属于被告赵某建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对讼争房屋添置的附属物等及超出讼争房屋红线范围的建筑物应由讼争房屋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梧州市安鹏建设有限公司征收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为152817.20元(第一笔补偿款118766.24元+第二笔补偿款34050.96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继承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陈某1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各为71633.06元,被告赵某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9551.08元。陈金棠死亡后,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38226.80元因不属于陈金棠的遗产,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但因二被告等人在办理陈金棠丧葬事宜时花费了10000元,该费用应先在上述38226.80元中予以扣减,对于余下的28226.80元由陈金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被告陈某1平均分割,即每人可分得14113.40元。二被告辩称其对陈金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出钱出力,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陈金棠的死亡待遇余款28226.80元,原告请求分割不应得到支持,因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77849.80元和原告爷爷陈金棠的死亡待遇19113.40元问题,因上述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18766.24元已由被告赵某领取,根据继承比例,原告应分割得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中的55671.68元,扣减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的第一笔拆迁补偿款5000元,被告赵某还应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拆迁补偿款50671.68元。其余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28226.80元已由被告赵某领取,因该款项系由原告与被告陈某1享有,故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陈金棠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共14113.40元。对于第二笔拆迁补偿款34050.96元,根据继承比例,原告与被告陈某1应各分得15961.39元,被告赵某应分得2128.18元,现该笔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享有的该笔拆迁补偿款份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梧州市岗岭路一级65号房屋因拆迁应得补偿款共152817.20元,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各分得71633.06元,被告赵某分得9551.08元;被告赵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2支付其领取该房屋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18766.24元中的50671.68元;对于尚未发放该房屋的第二笔拆迁补偿款34050.96元,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应各分得15961.39元,被告赵某分得2128.18元。二、陈金棠的死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共28226.80元,由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各分得14113.40元,被告赵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14113.40元给原告陈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为1112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369元,被告赵某负担743元。上诉人赵某、陈某1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6月13日陈金棠住院期间费用收据一份,××重期间上诉人赵某尽了主要的义务和责任。证据2:2015年7月2日天宝香店收据复印件一份,××逝时除了丧葬费之外的费用,上诉人赵某尽了主要的义务和责任。证据3:陈金棠的骨灰寄存证、火化证,拟证明陈金棠死亡之后,上诉人赵某继续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陈金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用。被上诉人陈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收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收据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陈金棠在世时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上的说明没有人员签字,且不能确定上诉人所说的内容。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2没有提供新证据。以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陈金棠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如何继承和分割。被继承人陈金棠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一审对本案讼争房屋中各当事人所占份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补助共计38226.80元因不属于陈金棠的遗产,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一审确定该款项扣减办理陈金棠丧葬事宜时的花费10000元后由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平均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赵某在丈夫2012年死后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年,被继承人就开始在养老院生活至被继承人2016年死亡,中途仅有三个月在外居住生活。故上诉人赵某认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赵某、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