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明军与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军,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75号原告:龚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法定代表人:曾荣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云(该村民委员会会计),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明军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方院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十方院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210号民事裁定,认为:十方院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方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移民安置房工程属罗如全挂靠其公司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款从未经公司账,工程款系十方院村委会直接支付给罗如全本人,公司无法控制。”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由罗如全直接享有。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归罗如全所有后再对罗如全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分析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泽、皮志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龚明军,被告十方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方院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658.6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和9月,罗如全先后承建了十方院村委会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725658.64元。施工期间,罗如全借支了工程款100000元,现十方院村委会尚欠罗如全工程款1625658.64元。2015年11月25日,我与罗如全因民间借贷纠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罗如全对十方院村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1625658.64元转让给我,以抵偿其欠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罗如全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十方院村委会。此后,我与十方院村委会协商付款事项,十方院村委会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拖延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十方院村委会辩称:涉案工程款是2016年1月11日审计出来的,一共是1725658.64元,之前罗如全借支了100000元,现在尚欠1625658.64元,但是这笔钱是否该付给龚明军,我们并不是很清楚。另外,罗如全承建的幼儿园工程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该建2个消防通道,他只建了一个,导致幼儿园一直办不了手续,这个事情一直未解决。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暂时没有问题。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就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款我们严格按照审计结果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龚明军与罗如全因本院(2015)鄂郧阳执字第00407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一、(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罗如全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98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50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648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二、被执行人罗如全将其对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享有的到期债权(村幼儿园、村五保户房屋工程款)1625658.64元(不足部分,由罗如全向龚明军支付)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龚明军抵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三、该工程款涉及税款由龚明军负责。”2015年12月31日,罗如全将该债权转让事宜的书面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十方院村委会,十方院村委会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该书面通知。另查明,涉案债权转让人罗如全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9月25日以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十方院村委会(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先后承建了十方院村委会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均为:“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工程价款的60%;经郧县审计机关审计认定后,付至审计认定总价款的95%(含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剩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且无扣除事项的情况下,无息支付给乙方”。但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除施工期间罗如全借支现金100000元外,十方院村委会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十方院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9月交付给村委会,现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已租赁给他人开办了幼儿园。但认为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应建两个消防通道,而罗如全只建了一个消防通道,不符合安全要求。2015年6月26日,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郧县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移民安置房工程属罗如全挂靠我公司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款从未经公司账,工程款系甲方直接支付给罗如全本人,公司无法控制。”2017年3月6日,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到9月,罗如全先后承建了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属罗如全挂靠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所有投入系罗如全本人投资,竣工验收后所有工程款为罗如全独自直接享有。”2016年1月11日,十堰市郧阳区审计局向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人民政府出具郧审投文[2015]104号《关于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幼儿园及五保户房建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函》,该函确认该两项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该函认定: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幼儿园及五保户房建工程完成建安投资1725658.64元,其中:幼儿园房建工程完成建安投资1222448.68元,五保户房建工程完成建安投资503209.9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龚明军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十方院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被告十方院村委会是否应向原告龚明军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罗如全挂靠十堰市德和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十方院村委会五保户房屋建设工程和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9月交付十方院村委会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2月5日竣工验收。审计机关亦已于2016年1月11日审计认定该两项工程价款共计1725658.64元。由此可见,罗如全已经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故十方院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罗如全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十方院村委会抗辩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应建两个消防通道,而罗如全只建了一个消防通道,不符合安全要求,但其未提交设计图纸证明设计的是两个消防通道还是一个消防通道,少建一个消防通道的责任不明。另外,即使设计的是两个消防通道,罗如全未严格按图纸施工,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预算总工程价款的60%;经郧县审计机关审计认定后,付至审计认定总价款的95%(含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剩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且无扣除事项的情况下,无息支付给乙方。”十方院村委会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即1725658.64元×95%=1639375.71元),剩余5%的工程款可作为待扣除事项暂不支付。而事实上十方院村委会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00000元外,其他工程款均未支付。由此可见,十方院村委会以罗如全少建了一个消防通道,而拒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现最少应支付罗如全工程款1539375.71元(即1639375.71元-100000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和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罗如全将其对十方院村委会享有的到期工程款转让给龚明军,并书面通知了十方院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十方院村收到书面通知时已经依法成立。故,龚明军依据该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十方院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十方院村委会只应支付其工程款1539375.71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龚明军请求十方院村委会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明军工程款1539375.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明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5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210元,由原告龚明军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皮志广审判员 李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