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号丰田牌越野车,沿吴忠市利通区X3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涝河桥牛羊肉市场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未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杨某乙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杨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