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兴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崇海合同、债权、无因管理纠纷、以物抵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兴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文良,沙后所行长。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安居路温泉豪苑1号楼。代码证号:72687028-3法定代表人刘忠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海,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被执行人李崇海,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于2016年9月1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自愿协商对抵押物品(坐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XXXXX小区X#、X#部分住宅)进行评估、拍卖,现经拍卖机构三次流拍(第三次流拍底价每平方米单价2729.70元),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最终自愿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在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抵押物品折抵所欠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37740.68元(截止2017年5月12日止)、拍卖公告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所建有的抵押物品(抵押物品坐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XXXX小区90.84平方米户型(11户):1#楼3单元331室、1#楼3单元351室、2#楼1单元152室、2#楼2单元222室、2#楼2单元251室、2#楼2单元252室、2#楼3单元351室、2#楼3单元321室、1#楼3单元311室、1#楼3单元321室、1#楼3单元341室,92.83平方米户型(9户):2#楼1单元151室、1#楼3单元312室、1#楼3单元322室、1#楼3单元332室、1#楼3单元352室、2#楼3单元322室、2#楼3单元332室、2#楼3单元352室、1#楼3单元342室)作价477024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止利息为737740.6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交付时止)、拍卖公告费3000元;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崇海于2017年5月17日前将上述抵押物品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田元元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