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秀丽与方飞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丽,方飞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622号原告:郭秀丽,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飞飞,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郭秀丽与被告方飞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繆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郭春茹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告欠其66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却不予归还,望判准诉讼请求。被告方飞飞未答辩。原告郭秀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1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郭春茹将方飞飞欠其66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方已尽到通知义务,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3、2015年1月18日郭春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债权债务是真实的;4、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方飞飞向郭春茹出具借条2份:证明方飞飞向郭春茹借款两笔,共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飞飞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郭春茹向原告郭秀丽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向郭春茹催要,2016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郭春茹对被告方飞飞债权中66万元其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郭秀丽,由郭秀丽向被告方飞飞直接主张债权。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郭春茹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方飞飞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未履行转让之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丽与案外人郭春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郭春茹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对债务人(即被告方飞飞)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行使债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郭秀丽请求被告方飞飞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飞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丽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