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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杭秀琴、贺永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秀琴,贺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秀琴,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文盲,农民,住乌海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永宁(系被告人杭秀琴之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专文化,农民,住乌海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明知杭秀琴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通过伪造”贺琴则”的虚假身份、职工档案等手段,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局办理了退休养老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明知杭秀琴办理的社保退休不是其真实身份信息,为了达到领取社保金目的,采用隐瞒手段,未向国家工作人员告知。自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累计骗取社保基金119140.12元,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秀琴与贺永宁是母子关系。2006年时,杭秀琴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为了达到领取社保金目的,杭秀琴与贺永宁共谋利用杭秀琴先前办理的姓名为”贺琴则”虚假户籍信息和身份信息以及职工档案,于2007年10月以”贺琴则”名义为杭秀琴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局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8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杭秀琴累计骗取了国家社保基金119140.12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主动到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杭秀琴以”贺琴则”名义向乌海市海南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退款108408.67元,2017年2月28日杭秀琴以”贺琴则”名义再次向乌海市海南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退款10731.45元,两次共计退还涉案赃款119140.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贺琴则身份证(×××)、户口本、年检本、存折,侦破案件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证明,乌海市海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电脑截图,贺琴则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信息、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职工档案,贺补如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同步录音录像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杭秀琴的虚假身份信息和工作档案,办理退休手续,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杭秀琴、贺永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实施诈骗,杭秀琴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向有关部门缴纳了部分费用,有关部门的管理存在疏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件侦查期间,杭秀琴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庭审期间,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秀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贺永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杭秀琴、贺永宁骗取的赃款119140.12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乌海市海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高永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