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潘某某、胡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潘某,胡某2,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310号原告:胡某1。被告:潘某。被告:胡某2。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王宝会,该公司总经理企业地址: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29号附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企业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委托代理人:梅某,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胡某1与被告潘某、胡某2、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潘某、胡某2、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436.57元,其中医疗费8082.57元,误工费280元/天×159天=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伤残赔偿金(河北省标准)11051×20×0.2=44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12130元,共计119436.57元,除去被告潘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胡某2支付原告的补偿款30000元,下剩85436.5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2,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在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又转包给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公司有限公司,后者又转包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又转包给被告胡某2的华亭煤业集团甲醇厂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制作工作。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潘某的安排下翻梁时,翻梁的工具打在原告的下巴,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胡某2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四被告都表示拒不赔偿,无奈现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潘某辩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华亭县甲醇厂,我是从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后我又分包给被告胡某2,原告是被告胡某2叫来的。原告干了46.5天,当时被告胡某2不在工地,我给原告按240元/天发放了11240元的工资和出于人道主义给了4000元,当时是由原告兄弟代领的,给我出具了15240元的领条。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我的工人,也不是在我工地受的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故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胡某2辩称,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华亭县甲醇厂,被告潘某从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工程后又分包给我,我便雇佣原告等人给我干工程,原告工资为280元/天。原告在给我干活期间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给我打了电话,当时我在广州,便给原告打了5000元,5月25日潘某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受伤后我先后共支付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尊重法院的处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华亭煤业集团甲醇厂工程后,把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又转包给被告胡某2,所以原告与被告胡某2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汇报受伤的情况,即便原告是在干活时受的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而且原告的诉请计算过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华亭煤业集团甲醇厂的建设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2雇佣原告等人给其施工。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工作时翻梁的工具打在原告的下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通过原告兄弟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胡某2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2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2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工作后,应该对原告进行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但被告未做到,这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被告胡某2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在工作时应该随时进行观察,在确保安全的前期下进行工作,但原告并未做到,致使自己受到了伤害,对此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某,被告潘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某2,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某应当对被告胡某2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胡某2认可原告280元/天的说法,故按2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82.57元,误工费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13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有些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认定1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责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潘某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潘某认为是其出于人道主义给的,不是医疗费,但原告认为是医疗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款项认定为被告潘某支付给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1医疗费8082.57元,误工费4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130元,合计116236.57元,被告胡某2赔偿60%,即69741.94元,减去被告潘某已支付的4000元及被告胡某2支付的30000元,被告胡某2实际再赔偿原告35741.9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某对被告胡某2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原告负担465.6元,被告胡某2、被告辽阳成达石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福连带负担69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