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奎与申请执行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661号案外人:李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凉亭三楼。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晶。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益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奎请求:解除对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3幢34号车库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李奎(以下简称买方)于2012年6月29日以人民币148300元购买了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位于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的3幢34号车库(车库房产证号:昆房权(西房管)字第200901931号),买卖双方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日,将车库交付买方。《二手车库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2月28日开始,卖方电话通知买方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1日,买方到卖方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卖方承诺办理完公证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即日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4027号。后来买方多次到卖方公司催促办理过户手续,但卖方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准备采取法律程序办理过户手续,到西山区房产交易部门咨询才得知该车库被昆明中院查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前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贵院查封该车库前,买卖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买方已付清车库全部价款,卖方已将车库交付给买方,车库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属买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3幢34号车库查封。本院查明,我院受理的原告张兴吕诉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兴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价值4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我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红河千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建文、周朝忠、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林伟价值人民币42000000元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5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泸西县锦绣华城61套在建房产予以预查封,其中包括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2015年10月25日,异议人以本院的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该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请求解除该涉案房产的查封,如前所述,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岳丽芬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晓莹审判员 方 虎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