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雪峰、天长市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雪峰,天长市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陆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炳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明。上诉人朱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陆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雪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10.5万元的行为系其主动履行还款责任,并不是宇盛公司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宇盛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担保期间并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宇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主张了保证责任,一审认定2016年9月12日还款10.5万元的行为视为宇盛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朱雪峰对余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宇盛公司辩称,宇盛公司多次向朱雪峰以及陆玉明催要欠款,朱雪峰2016年9月12日还款10.5万元是在其公司多次催要下,拖延几个月才偿还了部分欠款,不是朱雪峰主动履行。朱雪峰2016年9月12日偿还10.5万元是在保证责任期限之内,该行为是朱雪峰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朱雪峰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玉明辩称,朱雪峰将工程分包给其,因朱雪峰未将工程款付清,其与朱雪峰约定涉案钢材款在未付工程款中代扣,故涉案欠款均是由朱雪峰在工程款中扣除给宇盛公司。朱雪峰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宇盛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因朱雪峰未将工程款付清,其也没有偿付欠款的能力,故宇盛公司又多次到朱雪峰的分公司催要欠款,朱雪峰分两笔陆续偿还了五十余万元,后期还有十多万元未付,应当由朱雪峰在欠其工程款中代扣。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玉明、朱雪峰立即给付欠款111025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9623元;2、陆玉明、朱雪峰承担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3、陆玉明、朱雪峰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筑工程需要,陆玉明从宇盛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6年1月21日,陆玉明欠钢材款616025元,并出具欠条1份,朱雪峰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欠条载明:2016年1月30日还4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结按月息1分5计息。后朱雪峰于2016年2月1日还40万元,2016年9月12日还10.5万元。余款11102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因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对宇盛公司要求陆玉明偿还剩余钢材款111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宇盛公司主张货款216025元和货款1110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216025元钢材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前,朱雪峰实际于2016年9月12日付款10.5万元,属延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陆玉明应当承担10.5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对欠款111025元,陆玉明应当承担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宇盛公司要求担保人朱雪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朱雪峰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朱雪峰为钢材款提供的个人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欠条约定了分期还款,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朱雪峰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10.5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宇盛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朱雪峰承担保证责任,故宇盛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朱雪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宇盛公司要求朱雪峰对欠款11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陆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长市宇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1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日起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自2016年5月2日起以111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日);二、朱雪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玉明追偿。案件受理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陆玉明、朱雪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朱雪峰作为担保人在陆玉明出具的欠条中签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朱雪峰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朱雪峰对陆玉明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期限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朱雪峰在保证期间内向宇盛公司还款10.5万元,应系朱雪峰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朱雪峰为陆玉明下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朱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朱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