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开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开远,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开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开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申开远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黄梅县黄梅镇惠民路口与岳某驾驶的鄂J×××××黑色东风本田小轿车相撞,致使申开远受伤。公安民警到场后,将申开远带至黄梅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对申开远的血液检测:血液中含酒精成分,含量为162.09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申开远在江西省九江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九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开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申开远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开远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7】物检字326号;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告人申开远的供述和辩解;光盘1张;被告人申开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开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开远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申开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开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开远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致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