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8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季某灿与康某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灿,康某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727号原告:季某灿,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被告:康某卫,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原告季某灿诉被告康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先后多次在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x采石厂”赊运砂石料,年底结算,被告共欠砂石料款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不付,随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以原告向被告出借82000元款的形式,把被告欠“xx采石厂”的该笔赊欠款变更成原告借给被告的个人借款,由原告拿出82000元钱入进“xx采石厂”的账户便于采石厂年终决算。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8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本息。之后,被告长期躲避不面见原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被告康某卫未作答辩。原告季某灿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两份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季某灿现金大写捌万贰千元整.小写(82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归还,按月息2%结算。借款人:康某卫.2016年1月5号身份证号:5321291975121xxxxx”(借条上捺有两个手印)。2.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手机信息载明时间为16/12/2101:42,手机号码为136388x****,内容为:“老表对不起我不是逃避我以知道你目前以很紧但是我目前实在没办法把钱给你因为开发商确实以差到我钱我以得不到不过你应该起诉我了我还是希望你拆诉钱我一定会给你的你若坚持要走法律程序我以只有认了”。原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对本案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即为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卫赊欠“xx采石厂”砂石料款82000元,是一种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行为,但其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原告季某灿协商,要求原告为其支付所欠货款82000元,然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将该82000元货款转化成给原告的个人借款,并承诺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换言之,被告是向原告借款82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欠“xx采石厂”的82000元货款,双方实际形成了一个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卫偿还原告季某灿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元,合计98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康某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华审 判 员  袁述盈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时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