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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世成与蒯文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成,蒯文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第1653号原告:陈世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萍,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蒯文化,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世成与被告蒯文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萍、被告蒯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阻止我使用房屋做生意,赔偿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营业损失,每月按城市居民误工损失或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计23576元,同时承担转让费3000元,合计26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小吃部生意需要租赁门面房,经朋友介绍与陈陆相识。陈陆称其承租被告蒯文化所有的位于长征中路的一间门面房未到期,双方为此签订一份转租协议,原告先后向陈陆支付3000元定金及11400元房租。后原告于同年7月1日搬至该门面房经营早点店,被告即阻止原告使用门面房进行经营,被告先后采取汽车堵门、停电、停水等手段阻挠原告经营。被告蒯文化辩称:原告诉称我阻挠经营不属实,我是在自家门前正常停车,而不是停车堵门;我对涉案门面房停水、停电,系因被告经通知拒交水、电费。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世成因经营小吃部生意需要门面,经朋友介绍与陈陆相识。陈陆承租被告蒯文化所有的位于长征中路的一间门面房未到期,后经蒯文化同意,陈世成与陈陆达成转租协议。后陈世成与陈陆于2016年6月30日补签《租赁协议》一份,对转租标的、转租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陈世成即向陈陆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陈陆亦将该门面房交付陈世成使用,之后陈世成即使用该门面房经营早餐店。2016年8月中、下旬,原告陈世成因经营产生水、电费若干,被告蒯文化要求原告陈世成交纳水、电费用,陈世成因故未交纳,蒯文化遂对该门面房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且将自有车辆停靠于陈世成租赁的门面房门前,导致陈世成不能正常经营,造成陈世成经济损失。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费、租金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本案涉及的门面房现场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成与陈陆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该协议。被告蒯文化在转租期限内对原告所租赁的门面房停水、停电,且将自有车辆停靠于原告租赁的门面房门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营业损失按103天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依照2015年安徽省餐饮业营业额每年3362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业损失为948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门面房转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成赔偿营业损失费用9486.3元;二、驳回原告陈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陈世成承担149元,被告蒯文化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