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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中合、回秀琴等与董茂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合,回秀琴,董茂生,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60号原告:马中合,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青县,系死者马某之父。原告:回秀琴,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青县,系死者马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茂生,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负责人:张树河,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合、回秀琴与被告董茂生、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合、回秀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张秀林,被告董茂生、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中合、回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万元,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254838.675元,并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21时40分,代旭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上高速公路夏津段79KM+500M处时碰撞前方驶入应急停车道的被告董茂生驾驶的冀J×××××/冀J×××××车尾部,致使冀J×××××号车乘车人马某死亡,代旭受伤,两车所载货物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董茂生所驾驶的车辆归献县永顺运输公司所有,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相关证件,若无拒赔及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请法院核实冀J×××××车的保险情况。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董茂生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董茂生系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而且我方保留起诉对方保险公司的权利。二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情况,董茂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无责;证据二、被告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证据三:冀J×××××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六:票据三张,包含尸体防腐费用、冰棺费用、验尸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8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总计3000元。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马中合20年:9023元×20年÷3人=60153.3333元,回秀琴19年:9023元×19年÷3人=57145.6667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丧葬期误工费:143.59元×5人×7天=5025.65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其他损失:4780元,7、交通费:3000元,共计:437329.15元,主张:交强险8万(愿意为同起事故伤者代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3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6万元,其余2万元,其他的在商业险主张(437329.15元-8万元)÷2=178664.575元,总计:178664.575+80000=258664.575元。针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三张票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数额方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丧葬期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他损失因提供的证据非正式发票,对于该项损失的产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同时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董茂生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21时40分,代旭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德上高速公路夏津段79KM+500M处时,碰撞前方驶入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董茂生驾驶的冀J×××××/冀J×××××车尾部,致使冀J×××××号车乘车人马某死亡,代旭受伤,两车所载货物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旭、董茂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无责任。死者马某,1989年7月生,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马中合,1956年12月生,母亲回秀琴,1955年10月生。马中合与回秀琴共有子女三人。死者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冀J×××××号车为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茂生系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另外,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冀J×××××号车驾驶人代旭受伤,二原告表示为代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3万元。代旭表示同意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3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验尸费的收条、尸体防腐费用的收据等,本院认为,该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茂生驾驶冀J×××××号车与代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董茂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董茂生系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以其承担二原告损失的50%为宜。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尸体防腐费用、冰棺费用等478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二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按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相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三人共计七天的误工费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票据系连号票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8319元【11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0年+19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马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3、丧葬费:26204.5元;4、交通费: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38元(19779元/年÷365天×3人×7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共计407162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327162元(407162元-8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63581元(327162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中合、回秀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581元(80000元+163581元);二、驳回原告马中合、回秀琴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12元,由被告献县永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