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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魏靖关于魏靖申请执行河南亿联钢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沐之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浚县黎财商贸有限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靖,河南亿联钢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沐之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3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靖,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河南亿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产业集聚区永兴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树勇,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沐之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燕山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镇广,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树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追加人:浚县黎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孙瑞建。被追加人:浚县鼎鑫泽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郜东平。二被追加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在办理魏靖申请执行河南亿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钢构公司)、河南省沐之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之春公司)、李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魏靖提出追加浚县黎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申请执行人魏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追加人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云、池玉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魏靖异议称,其申请执行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李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成立浚县鼎鑫泽企公司,该公司是政府成立的倒贷资金池,用于中小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借新还旧,亿联钢构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从银行借出240万元经浚县黎财公司转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沐之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从银行借出270万元经浚县黎财公司转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根据(2015)开法执字第3835-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开法执字第3835-1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协助调查说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追加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请求将上述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追加人浚县黎财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浚县人民政府为缓解浚县中小企业融资难,成立了浚县中小企业帮扶基金,并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依托进行经营管理,在帮扶基金投入资金的企业均可以在基金中取得短期资金借贷用于企业还贷经营。本案中,浚县黎财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接受帮扶基金成员转款,因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处于筹备设立阶段,浚县人民政府让浚县黎财公司先行代为开展工作,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成立后,浚县黎财公司就将代为收取的款项转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浚县黎财公司处目前没有被执行人任何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浚县黎财公司的账户已经干扰到了企业的正常运行和经营活动,请求本院依法裁决。被追加人浚县鼎鑫泽企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申请追加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接受被执行人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从银行借出的240、270万元系经营行为,不是依据行政命令无偿划拨的行为。二、原被执行人亿联钢构公司尚欠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帮扶基金240万元借款未还,异议人处没有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本案情形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裁决。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沐之春公司转账给浚县黎财公司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据2,亿联钢构公司转账给浚县黎财公司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据3,浚政办文(2014)7号。证据4,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说明。证据5,调查说明、被追加人工商登记信息。被追加人浚县黎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等,证明被追加人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浚政办文(2014)7号文件、浚县中小企业帮扶基金管理办法,证明帮扶基金的成立,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依托进行经营管理,黎财公司暂对帮扶基金账户进行收支。证据3,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其已经收取的资金转移给浚县鼎鑫泽企公司。被追加人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等,证明被追加人身份主体情况。证据2,浚政办文(2014)7号文件、浚县中小企业帮扶基金管理办法,证明帮扶基金的成立,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为依托进行经营管理,黎财公司暂对帮扶基金账户进行收支。证据3,转账凭证七份、流资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二份,用于证明1、亿联钢构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帮扶基金注资240万元,沐之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帮扶基金注资270万元。2、亿联钢构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浚县黎财公司借帮扶基金500万元,于8月1日偿还;又于2014年8月27日向浚县黎财公司借帮扶基金400万元,于9月2日偿还;又于2015年9月25日向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借帮扶基金240万元,该笔借款未偿还,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对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没有退款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沐之春公司将270万元转入浚县黎财公司账户,但该证据与魏靖申请追加二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亿联钢构公司将240万元转入浚县黎财公司账户,但该证据与魏靖申请追加二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浚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浚县鼎鑫泽企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行为,要求浚县黎财公司协助调查有关事项,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与魏靖申请追加二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调查说明系浚县鼎鑫泽企出具的回复,能够证明其与浚县黎财公司、亿联钢构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但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被追加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追加人浚县黎财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浚政办文(2014)7号文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中小企业帮扶基金管理办法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浚县黎财公司将2045万元转入浚县鼎鑫泽企公司账户。被追加人浚县鼎鑫泽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浚政办文(2014)7号文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中小企业帮扶基金管理办法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亿联钢构公司2014年7月25日的转账凭证及沐之春公司2014年8月22日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第一项证明目的,但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与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之间剩余的债权债务数额涉及实体事项问题,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本院查明,魏靖申请执行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李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835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835-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浚县黎财公司协助调查河南沐之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该公司二百七十万元款项的用途,该款项是否具备退还条件。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83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沐之春公司在其公司的应收款项二百六十七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追加二公司的请求具体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取决于法院对被执行人与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之间往来资金性质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其应对往来资金的性质予以释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并非由法院对往来资金的性质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魏靖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执行人与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二被追加人,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魏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该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而不是由执行审查部门直接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亿联钢构公司、沐之春公司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该几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涉及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当事人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同时,申请执行人魏靖关于将浚县黎财公司、浚县鼎鑫泽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申请执行人魏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魏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