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鲍金娥、鲍先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娥,鲍先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金娥,男,1949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浙江省天台县。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鲍先角,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在本县三合镇山头洋村省道线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张某3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持木棒殴打周某、张某3致伤。经鉴定,周某系受外力作用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张某3系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鲍金娥被传唤到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鲍先角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在审判期间与被害人周某、张某3达成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袁某的证言,物证木棒,《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周某、张某3的医疗病历》,《张某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和某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在邻里纠纷过程中,共同致伤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金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鲍先角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审判期间,与被害人和某并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金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鲍先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鲍金娥、鲍先角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