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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诉被告史国宁、刘金枝、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史国宁,刘金枝,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64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园西路178号。负责人:陈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宁,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金枝,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宁六路366-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下称南京银行大厂支行)诉被告史国宁、刘金枝、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波、周晶与被告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宁、刘金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国宁、刘金枝偿还借款本金394970.77元,利息9674.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史国宁、刘金枝承担南京银行大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977元;3、请求判令福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史国宁、刘金枝、福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史国宁、刘金枝与福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史国宁、刘金枝购买福基公司位于六××区大厂××室。2011年4月25日,南京银行大厂支行与史国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史国宁、刘金枝向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31年4月2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福基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南京银行大厂支行与史国宁、刘金枝、福基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南京银行大厂支行,福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大厂支行依约放款,但史国宁、刘金枝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不按期付息,福基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催要无果,遂成诉。被告史国宁、刘金枝未作答辩。被告福基公司辩称,对诉请没有异议,房子是福基公司的,但是本案的标的物已经办理了预抵押,因此对南京银行大厂支行的借款应当对抵押物实现优先清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史国宁、刘金枝与福基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史国宁、刘金枝向福基公司购买位于六××区大厂××室房屋,总价768000元,其中商业性贷款460000元。2011年4月25日,史国宁(乙方)和南京银行大厂支行(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史国宁向南京银行大厂支行申请住房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六××区大厂××室房屋;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31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6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福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福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等;福基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先要求福基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委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之房产抵押登记将他项权证交甲方执管之日止;乙方自愿以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等)。2011年4月25日,史国宁、刘金枝(××)与南京银行大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史国宁、刘金枝为上述借款将位于六××区大厂××室房屋抵押给南京银行大厂支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福基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南京银行大厂支行领取他项权证之日;史国宁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福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南京银行大厂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11年4月26日,该抵押合同进行了预登记。2011年4月27日,南京银行向史国宁发放了贷款46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31年4月26日,月利率为5.666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6年4月起,史国宁未偿还本息,遂成诉,花费律师费26977元。本院认为,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和史国宁、刘金枝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大厂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史国宁、刘金枝应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南京银行大厂支行要求判令史国宁、刘金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4970.77元、利息9674.45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26977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1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福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福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宁、刘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借款394970.7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9674.45元;以39497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16000元;二、被告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国宁、刘金枝、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汤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