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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会英、杜位勇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会英,杜位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特4号申请人刘会英,(被申请人杜位勇之妻),汉族,1957年5月30日生,居民,现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杜位勇,男,汉族,1955年4月19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易门县。法定代理人杜某,(被申请人杜位勇之子)。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申请人申请认定杜位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在修理绿汁综合市场石棉瓦房顶上的凤凰树枯枝过程中,因石棉瓦年久失修,石棉瓦断裂,致被申请人摔下受伤。被申请人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颞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并左额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6、额骨骨折;7、左顶部头皮裂伤。现被申请人不能与他人有效沟通交流,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想法,认识能力和判断力差,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为部份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杜位勇的代理人杜某称,被申请人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颞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并左额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6、额骨骨折;7、左顶部头皮裂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为部份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项,也同意刘会英作为杜位勇的监护人。审理查明:杜位勇与刘会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生育了儿子杜某、女儿杜丽。被申请人在修理绿汁综合市场房顶上的凤凰树枯枝过程中摔伤,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颞叶、左枕叶脑挫裂伤并左额叶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6、额骨骨折;7、左顶部头皮裂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受杜位勇之子杜某委托,对杜位勇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位勇目前为部份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审核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其出具的[2017](精)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2017](精)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杜位勇目前为部份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会英作为杜位勇的妻子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据此,刘会英请求宣告杜位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刘会英申请作为杜位勇的监护人,杜位勇的代理人杜某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认可。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位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刘会英为杜位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