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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振江、刘学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刘学珍,郭文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297号原告:王振江,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刘学珍,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海天嘉园。负责人:张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江、刘学珍诉被告郭文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闻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珍及王振江、刘学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岐、被告郭文会、被告人寿闻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江、刘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82041.65元(其中王振江79298.7元,刘学珍2742.9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文会驾驶×××号轿车沿侯马市新田路五叉口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马市林城村路口时,遇原告王振江骑电动三轮车(乘载刘学珍)沿侯马市林城村自建路由东向西驶出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王振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文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交警队交了7000元保证金。被告人寿闻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ZF4**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文会驾驶×××号轿车(内载李素芳、李瑞)沿侯马市新田路五叉口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马市林城村路口时,遇原告王振江骑电动三轮车(乘载刘学珍)沿侯马市林城村自建路由东向西驶出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后郭文会驾驶×××号轿车又与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处余立茂骑的电动自行车(乘载黄子萱)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会与原告王振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振江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原告王振江因受伤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1395.35元;原告刘学珍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227.95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文会6800元。同时查明,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振江之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号轿车在人寿闻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会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振江所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振江、刘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侯马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会与原告王振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文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文会驾驶的×××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闻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文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江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395.35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1元×90天=9090元、护理费:101元×19天=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760.35元。原告刘学珍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27.95元、误工费:101元×15天=1515元,合计:2742.95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振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95.35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寿闻喜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明确医保内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侯马市建设局文件,王振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没有耕地,收入来源于养殖业,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振江因事故受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养殖业,参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1729元/年÷365天=114元/天,现原告主张101元/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5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01元/天×53天=5353元;5、护理费,原告王振江住院期间其儿子王志强为其进行护理,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1元(36933元÷365天),原告住院19天,故护理费为101元×19天=19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50元,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7、营养费,原告王振江住院19天,酌定每天30元,故核定营养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9项费用共计76643.35元。本院确认原告刘学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95元。原告刘学珍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闻喜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案外人余立茂预留赔偿份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闻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学珍1227.9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江8772.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江62228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5353元+护理费19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2228元),被告人寿闻喜公司共计赔偿王振江71000.05元(8772.05元+62228元=71000.05元)。被告郭文会应赔偿原告王振江2821.65元(76643.35元-8772.05元-62228元=5643.3元,5643.3元×50%=2821.65元),原告收到被告郭文会6800元应予扣减,余额应返还被告郭文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江7100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珍122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振江、刘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文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