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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黄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黄某,杜承澔,李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财保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枣阳财保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承澔,男,201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杜承澔之母。法定代理人:杜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杜承澔之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珊,九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李珊、九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及黄某本人、被上诉人李珊、被上诉人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表现在:1、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属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型客车需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本案中的鄂F×××××客车车身长6.6米,核载人数为24人,应属大型客车,故其驾驶人宋明宪持A2驾照驾驶A1客车,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被保险人李珊签字的投保单和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各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判令上诉人对免责情形进行赔偿。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珊当庭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的保单从来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驾驶员驾驶车辆与驾照准驾车型不符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九通公司当庭答辩称,黄某、杜承澔乘车受伤属实,受伤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杜承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珊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234844.1元(医疗费7037.2元、误工费8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护理费3463.2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280元、被抚养人杜承澔、杜瑞佳、黄高兴、周明云生活费106758.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64.5元、交通费306元、伙食费61元);二、判令被告李珊赔偿原告杜承澔各项经济损失869元;三、判令被告九通公司对李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黄某、杜承澔乘坐宋明宪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珊名下的鄂F×××××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枣阳市王岗西路段时与张俊驾驶的鄂P×××××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杜承澔等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宪无责任,乘客黄某、杜承澔无责任。2015年7月17日,黄某因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共计7037.2元。出院诊断:1、头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2、右侧颈部皮肤裂伤;3、左侧第2肋骨骨折;4、3-7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7、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预防感冒;2、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胸肺部情况;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3、Ⅱ期手术修复面部瘢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3600元。黄某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通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左侧第2-8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黄某为此支出检查费764.5元,交通费306元,伙食费61元。原告杜承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头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出医疗费用869元。另,宋明宪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鄂F×××××客车登记在李珊名下,李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挂靠在九通公司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李珊系九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珊为鄂F×××××客车在枣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23;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枣阳市××××组。黄某与杜某婚后生育有一女杜瑞佳(2009年7月17日出生),一子杜承澔(2013年5月15日出生)。黄某的父母黄高兴(1951年9月24日出生)、周明云(1955年7月18日出生)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黄某和黄开强。黄高兴与周明云均住枣阳市××镇××村××组,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庭审中,原告黄某提交了一份盖有枣阳市瑞源购物广场印章的黄某个人2015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及该购物广场的营业证明,欲证明其从2014年1月以来一直在枣阳市瑞源购物广场务工,黄某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提交了李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驾驶人宋明宪驾驶涉诉车辆“准驾不符”,属无有效驾照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应免责。枣阳财保支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也未提交是否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杜承澔乘坐被告九通公司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九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黄某、杜承澔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杜承澔受到伤害,被告九通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黄某、杜承澔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营运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珊名下,李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因此不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资质,被告九通公司允许李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九通公司、李珊应对原告黄某、杜承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九通公司、李珊辩称被告李珊不是适格被告,车辆系误登记在李珊名下,李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鄂F×××××客车在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九通公司未及时请求保险人向黄某、杜承澔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枣阳财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黄某、杜承澔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黄某、杜承澔要求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上述“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条款的理解,枣阳财保支公司认为,驾驶人宋明宪驾驶涉诉车辆“准驾不符”,属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珊对此则不予认可。因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枣阳财保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枣阳财保支公司既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附随保险单一并交给了投保人,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公司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说明了“准驾不符”系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形,故对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枣阳财保支公司的解释,枣阳财保支公司辩称的驾驶人宋明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枣阳财保支公司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黄某、杜承澔承担赔偿责任。枣阳财保支公司辩称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商业险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鄂F×××××号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对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枣阳财保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但是,枣阳财保支公司可以在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为证明自己从2014年1月以来一直在枣阳市瑞源购物广场务工,仅提供了一份个人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单位员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且其经常居住地在枣阳市××××组,而非居住在城镇,故原告黄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要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九通公司对造成原告伤害无过失,且原告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原告依据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黄某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酌定双方各担50%。医疗机构对黄某因伤住院治疗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黄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的各项损失审定为:医疗费70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3600元、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6678元(26209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3463.22元(28729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9.2元[8681元×10%÷2人×(16年+12年+16年+20年)]、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565.75元[(764.5+306+61)÷2],以上合计72081.37元。原告杜承澔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9元。原告黄某、杜承澔的损失由枣阳财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能够全额赔偿,故被告李珊、九通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7208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承澔医疗费869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提供了一份鄂F×××××号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李珊尽到了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时保险公司免责的特别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李珊尽到了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时保险公司免责的特别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鄂F×××××号车辆系24座大型客车,驾驶人宋明宪持A2驾照驾驶大型客车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依约应免除保险责任,且上诉人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李珊作了特别说明,但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节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查。另查明,鄂F×××××号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珊。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提起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载的无票乘客”。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珊的鄂F×××××号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九通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在运载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的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受伤,公安机关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对方驾驶人全责,鄂F×××××号车驾驶人和乘客黄某、杜承澔均无责。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李珊和九通公司应对黄某、杜承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李珊对鄂F×××××号车在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上诉人即被保险人李珊未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此,尽管上诉人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不仅是本案适格被告,还应依法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黄某、杜承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应免除责任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一审对枣阳财保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进行审查,超越了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本案判决时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这些都未影响一审对本案纠纷的公正处理,其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枣阳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适用法律的主要条款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