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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淑芳、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芳,龙口市人民医院,刘淑芳,龙口市人民医院,刘淑芳,龙口市人民医院,刘淑芳,龙口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龙口市。法定代理人:孙美娟,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富明岩,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龙口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毅,院长。委托代理人:邹中夏,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淑芳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急诊就医,后在妇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腹痛(待查)、子宫肌腺瘤、肺气肿、精神分裂症、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10月24日,原告之女孙美娟在“自动出院告知书”上签字,原告自行出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10月27日,原告返还被告处就医,在呼吸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腹痛(待查)、××、子宫平滑肌瘤、子宫肌腺瘤、卵巢肿物术后、阑尾切除术后、精神分裂症”。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入被告妇科治疗,经检查病历记载“患者陈旧性肺结核子宫肌腺瘤并巧克力囊肿精神分裂症,需要手术”。2015年11月5日,被告组织全院会诊,嘱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以防延误病情。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9日行子宫肌及双侧附件切除术。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从烟台市北海医院出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收治原告后,按约对原告进行诊治,原告第一次(2015年10月24日)出院系自行出院,后原告再次入院,被告亦对原告进行正常收治。原告第二次出院(2015年11月5日),虽系被告建议,但系结合原告当时病情并会诊所提出。后原告虽在烟台市北海医院行手术治疗出院,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拒绝履行医疗服务合同。通过被告记载原告的病历,其诊疗过程完整、材料齐全,无明显延诊、误诊、漏诊等瑕疵,原告主张被告诊疗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第一次出院系自动出院错误,当时患者腹痛难忍,应该手术治疗,但被上诉人拒绝给患者治疗,并给患者开出了转院证明,将患者转往烟台毓璜顶医院,可见,患者不是自动出院,而是被上诉人推诿病人,违规转院,至少也是患者被迫出院。2、××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以防延误病情”是错误的。3、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三条等对于医疗机构的责任及相关转院转科制度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4、被上诉人系龙口市唯一一家三级医院,是当地技术和设备条件最好的医院,但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违规转院,而烟台北海医院只不过是一家二级医院,实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但却轻而易举地将上诉人手术治愈出院,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于医疗服务合同,医院方的义务主要是法定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折磨时间的延长,多支出了双倍以上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964.8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口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急诊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美娟在“自动出院告知书”上签字,上诉人自行出院,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为其治疗,上诉人被迫转院证据不足。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被上诉人诊断,上诉人病情多样,会诊后嘱上诉人到上级医院就诊,以防延误病情。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诊疗过程完整,无明显延诊、误诊等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医疗服务违约依据不足。后上诉人在烟台北海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出院。现上诉人以烟台北海医院等级比上诉人低却能够将上诉人治愈为由主张上诉人违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