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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建芳、于芳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芳,于芳芳,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200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李建芳因与被上诉人于芳芳、XX共有物分割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建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一审法院(2017)津0104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有物的房屋位于天津市,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